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麗鐘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於借用後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訴外人陳麗鐘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訴外人陳麗鐘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陳麗鐘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麗鐘既積欠原告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陳麗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麗鐘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麗鐘所欠借款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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