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受僱於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永記機車材料行擔任業務員,以載送機車材料及收取款項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十八號之華傑機車材料行,為永記機車材料行收取材料費新台幣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受前開款項之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所侵占金額僅二萬七千餘元,價值非鉅,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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