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支票背面偽造之「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國汛 之證述、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