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八T—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二四五公里南向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竟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十七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科學儀器採證,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原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到案,然受處分人仍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等情不諱,然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員警並無任何舉發照片,且現場眾多車輛,伊行車速度與他車相同,怎可能此許多車輛均超速?又僅以測速儀器顯示數據,實難認係伊車之速度,現場員警稱係因伊車為進口車、且行駛內側,才遭檢舉,實有不服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九○○○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十七公
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地點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確實駕駛車輛行經該地等情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陳見昌 、 王獻堂 二人結證明確。再系爭舉發雷達測速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迄九十二年九月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一七○六號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㈡而以證人陳見昌、王獻堂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
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王獻堂並詳稱:係伊目睹受處分人車輛係該同行車陣中行車速度最快者,故開啟測速儀,測速儀即行鎖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筆錄第四、五頁)明確,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於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具以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是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係該雷達測速儀器鎖定車群中速度最快者,且受處分人亦自承:檢視測速儀器顯示確實超過一百十二公里等語明確,又據證人陳見昌結證稱:雷達測速器鎖定在一百十二公里速度,受處分人之車輛經過,雷達顯示一百十七公里等語,是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該地駕駛車輛速度係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