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九之一六號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從事音樂著作重製物之製作、發行、銷售,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由光美公司授權惠聚公司將「你愛相信我」等二十六首歌曲,(含文字、音樂、錄音等著作),使用於惠聚公司所製作、發行之「碟影片、錄影帶、COMPACTDISCVIDEO(簡稱CDV起訴書誤將DISC載為DISK)、COMPACTDISCGRAPHICS(簡稱CDG)等四種商品」,詎自八十五年起,惠聚公司意圖銷售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光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其中「愛的小路」等十三首歌曲,擅自重製於VIDEOCD(簡稱VCD)上,且明知前揭VCD為侵害光美公司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連續散布交付於他人。嗣光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玫瑰唱片行(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縣板橋市愛買量販店購得惠聚公司所銷售之前揭VCD。因認被告丁○○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惠聚公司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惠聚公司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光美公司之指訴、證人丙○○、 周惠銘 之證詞、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惠聚公司於二○○○年發行之臺語金曲經典4、5、6、10、12、13VCD、CD家族成員介紹、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年報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對右揭以VCD型式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並銷售營利一事直言無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惠聚公司與光美公司合作多年,當初雙方簽約約定惠聚公司得將音樂使用於CDV等四種商品,而CDV是指有VIDEO動態畫面之CD視聽產品,即後來所謂之VCD,故惠聚公司所發行之商品,不論在外型或功能上,皆未超越授權,何況國內市場上未曾出現所謂CDV之產品,自應以當初雙方係合意由惠聚公司生產影音光碟之本意加以闡述等語。
四、本院查:
(一)系爭「愛的小路」等十三首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光美公司所有,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惠聚雷射有限公司簽訂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之記載,授權被告惠聚公司得將前揭詞曲著作及錄音製作重製於碟影片、錄影帶、COMPACTDISKVIDEO(簡稱CDV)、COMPACTDISCGRAPHICS(簡稱CDG)等四種商品,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著作權同意使用合約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惟證人即惠聚公司該次簽約負責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公司當時目的乃前瞻市場趨勢,為獲得授權生產動態畫面產品,而CDV就是CD結合動態畫面產品,為了增加此商品銷售,遂將之列入契約中,並與光美公司溝通後彙整再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時任光美公司負責人丙○○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到庭結證以,簽立合約書時無法就COMPACTDISCVIDEO、COMPACTDISCGRAPHICS妥切翻譯,但確有同意被告可製作此二種數位影音輸出產品,合約由公司版權部擬妥經其閱過再用印,系爭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授權範圍已經詳細記載,但也歡迎並同意被告去製作影音相關產品,因影音技術進步,CDV、CDG皆為影音產品,且屬概括數位影音產品,被告亦誠懇付款請求授權,故只要數位影音的產品均授權惠聚公司等言(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證互核相符,可見雙方簽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獲取光美公司授權以製作包含數位影像及聲音之光碟無誤,因當時科技僅有CDV、CDG屬數位產品,契約只能有此二種產品之記載。當事人雙方已有上述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而書面契約之功用無非為保存證據、避免爭議及舉證之困難,自不得以與書面記載不符而否定,以文害義推翻兩造締約之初衷,更不可以光美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變更為 廖龍正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為己○○(各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不知磋商本旨而單以契約文字任意抹煞。
(二)為詳細辨明CDV、VCD之異同,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國內光碟片生產專業大廠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光碟COMPACTDISCVIDEO簡稱「CDV」於存格式為影像類比式、聲音數位式;光碟VIDEOCOMPACTDISC於一九九三年問世,簡稱「VCD」,其規格依據白皮書(THEWHITEBOOK),儲存格式為將影像與聲音經MPEG-1壓縮技術壓縮,做數位化紀錄等情,有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及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環會字第九二0三四號函檢附之說明書、比較表在卷可按,二者之規格,依專業光碟研發生產觀點,固屬有異。然詳觀二公司所提上開資料,對二種光碟「資料內容」,均以「AUDIO與VIDEO」,「儲存影片資料,用在視聽娛樂,為一唯讀型產品」,而為相同之說明闡釋,加之其英文全稱,均有VIDEO、COMPACT、DISC三字,中文直譯稱亦為「影像光碟」,被告僅以影音出版為業,縱有接觸所發行音樂之載體型式,但非從事光碟生產,且上開二光碟格式,一般人所能認知之使用部分即「資料內容」,又完全一致,是其辯稱認為二者均為包含影音內容之光碟載具而為同一產品,尚非無稽。
(三)又CDV研製當時,雖開動態影像結合音樂之先河,惜並未量產市面上應無流通一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據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有上開函件可參,則被告訂約後自無生產CDV之可能。俟科學工藝進步發展,動態影音光碟發展至VCD時代,一方面被告本諸雙方授權製作發行數位影音光碟型式之合意,一方面VCD其本身資料特性與CDV一致,俱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不免認其能合法產製VCD,而有重製正當權源之確信,所為自難認其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縱被告未於新科技研發更迭後,且在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違反合約約定及著作權法之規定,要求被告惠聚公司停止銷售前揭之VCD產品下(有謙信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查),再次向光美公司確認或修改契約授權範圍而繼續製造販賣,仍屬民事違約或過失侵權舉措,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亦不能執此遽論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行徑。
五、承上析述,被告因締約之初合意旨趣及對科技產品之認知,以VCD仍屬兩造約定範疇而為重製販賣交付,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違,殊難單憑已變更負責人之告訴人片面指訴繩以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