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期限二十年,到期日為一○三年九月五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機動調整,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三。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按月邀納利息,本金寬緩三年,另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月為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有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間之利益,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授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年之利息外,其餘即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催告,並對被告主張所有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五百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八○○萬元,同時將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書類交予原告留存,其上簽名確實由原告之受僱人核對被告甲○之成對保程序。但保證債務之成立不以對保為必要,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以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從而被告矢口否認為系爭保證行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石國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乙○○之借款,所據為借據上有原告之親筆簽名。惟保證契約之生效與否,仍應視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是否具備而定,即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互相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兩造並未就保證債務之金額達成一致之合意,即借據上並無債務金額之記載,原告亦未曾派人與被告對保,是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本件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二)原告簽名時是由乙○○持空白借據要被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向被告誆稱「你只要簽名就可以,其餘皆沒有你的事」,被告不知其中有詐,亦恐拒絕將遭乙○○惡言相向,才會在空白借據上簽名保證。簽名後並無任何原告公司承辦放款業務之前來與被告對保,被告誤信乙○○之言,才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簽名保證乙○○之債務。詎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支付命令後,始知為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在空白借據上簽名,其餘契約重要事項如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本金之攤還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付之闕如,是兩造就保證契約並未達成一致合意。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親自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而係由其代理人乙○○持空白借據交被告簽名,而原告代理人施用詐術騙取被告簽名於保證契約亦有如前述,茲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為乙○○保證債務之意思表示,保證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對於被告所負原告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簽名時借據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等重要事項均屬空白,且未經對保手續,是兩造間並無保證契約之合意,保證契約自未成立。又系爭借據乃被告之前夫乙○○代理原告以詐欺方法取得被告之簽名,被告於簽名時不知所借債務為八百萬元,乃受乙○○之詐欺,為此被告以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詐欺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二、惟查,乙○○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妻,我經營中一公司,被告亦在中一公司上班,經營到去年,被告從公司成立到結束前二個月都在公司上班,借據是我拿給被告簽的,原告的職員到公司對保,...簽借據時,我有告知被告二個房子要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借據有簽、被告也有簽,我當時有告訴他貸款的金額,簽借據時上面的金額已經填好了...。...借款是借來做生意週轉用...。」等語,核與原告公司到場對保人員石國明所證:「...這件我對保前他們就事先填好了,...對保時主要是確認簽名的真正,核對身分」等語相符。依乙○○之證詞,足證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已確知係為乙○○擔任向原告二筆借款共一千四百萬元之保證人,且所借款項為乙○○經營中一公司週轉所用等情;而被告亦任職於該公司,被告當時與借款人乙○○為夫妻,亦協助其前夫經營中一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自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商場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之事亦當有所了解,豈有於空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對借據之金額目的用途一無所知,甚或被「詐欺」之可能,且乙○○斯時乃借款人,與原告並無何委任授權關係,原告職員石國明亦到庭證稱伊確有到公司為被告對保;至於對保欄與借據是否為同一日所簽,與借據金額欄是否已填載完畢、被告就乙○○之借款金額是否知悉之事實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徒以對保之日期與借據上日期並不同日,顯見對保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辯稱其不知借款金額及遭被原告之「代理人」乙○○詐欺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三、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保證契約之合意及遭原告代理人乙○○詐欺等情,既均不足採,自應對乙○○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之借款五百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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