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檢察官誤載為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該路口之際,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見路口行車號誌由圓形紅燈轉變為圓形綠燈後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擊甲○○所乘機車右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勢,經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之母 高樣業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旋於當日收受賠償金額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調字第三二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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