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有限公司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賴富美 被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可參),亦即上訴人以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時,需先正面表述所主張經驗法則之內容,再針對原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具體指摘其有如何違背前開經驗法則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以原判決所引述之證人 蘇玉屏廖祿銓 等之證言,違反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提起上訴,然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狀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原判決所違反之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內容。且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小額訴訟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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