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經認證之擔保金返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士院認字第○○一○○○五七二號案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