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二0、一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有關追訴時效規定如下:第八十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八十三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年間與乙○○、 裴大民 、 李元哲 、 王樹椿 等共五人訂立合夥契約,共同出資合購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八八0─二、八八0─六、八八0─五地號土地,約定所有權登記為李元哲及甲○○名義,所有權狀由乙○○保管,出讓時盈虧按出資比例分配,詎甲○○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向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足生損害 侯建建 等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又與其兄 尹永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由尹永樂代甲○○在台北市○○街尹永樂兒子住處出售合夥所有登記在甲○○名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原德興段八八0─六地號)等四筆一四0六坪於 張峯嚴 ,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已收款五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按乙○○出資百分之五十七點五,乙○○應分配扣除佣金等費用後,應得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竟分文未交付 侯某 ,而悉數侵占入己。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三月間,涉嫌侵占等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因被告迄未到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