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遷出。㈡被告彰化市 善化 佛堂(下稱善化佛堂)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E、F部分拆除,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㈢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二三二地號、面積二四O八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惟訴外人丙○○於六十三間(即系爭土地未登記為國有前),即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承租系爭土地在案,嗣丙○○因應被告善化佛堂之前任主任委員 黃火爐 之商請,而與被告善化佛堂協議約定,就系爭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A、B、
C、D、E、F部分土地由丙○○留存管理,其餘由被告善化佛堂管理,丙○○隨即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善化佛堂依上開協議內容,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並經核准共同承租在案。
詎被告善化佛堂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不將如附圖所示之A、B、C、D、E、F部分交付予原告管理,且進而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按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原告本於占有之效能,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甲○○無權占有之侵害,亦即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甲○○為如訴之聲明①之請求;另原告得依前開協議,對被告善化佛堂為如訴之聲明②之請求。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足見原告係主張被告善化佛堂未將系爭
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交付土地之對象,係被告善化佛堂,而非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水金個人,據此,原告請求更正為被告善化佛堂。
㈢又依據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協調同意書第一條載以::留存甲方
在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其中::O.O三六O公頃由甲方原承租人丙○○留存管理,其餘由乙方善化佛堂管理所有。第二條載以::向政府申請辦理部分權利讓渡名義變更由善化佛堂共同承租,嗣即依上開協調同意書之約定,共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聯名承租,並經核准原告與被告善化佛堂共同承租;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訂之立法意旨明揭「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之原則,足見訴外人黃火爐並非無處分屬於被告善化佛堂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餘地,且原告及丙○○係信賴黃火爐係為被告善化佛堂之主任委員,而得代表被告善化佛堂之外觀事實;再彰化縣政府亦同樣認定黃火爐係為被告善化佛堂之主任委員,而得代表被告善化佛堂聯名承租。至於黃火爐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新舊主任委員交接,無提出該份協調同意書之情事,係屬黃火爐與被告善化佛堂間之關係,且屬黃火爐個人之行為,故被告善化佛堂仍須負該契約書所訂義務之責任。
㈣次查六十三年間原告將坐落同段四五之三七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此分割
出)賣給訴外人 顏鄭昭 ,顏鄭昭再賣予訴外人 黃景明 (當時被告善化佛堂之主任委員),因丙○○係土地承租之權利人,才出具權利讓渡書予被告善化佛堂;且丙○○當時會同顏鄭昭之代表人施先生,一同指認界址,點交予被告善化佛堂之代表人 許萬枝 、黃景明、 李水岸 。此時該承交人員就向丙○○借其連接土地,所謂軍人公墓用地即稱:「軍人公墓用地未被使用前我等以石棉板作屋頂無壁(以帆布遮風而表示臨時性)暫時奉祀神像(即複丈成果圖E、D、F部分,六十三年間之建物),俟本殿粗成就拆除搬離,若軍方要地即時搬走,請答應,共同作聖業。」而借於被告善化佛堂當時執事人員及信徒。被告善化佛堂所使用之土地,係由丙○○二甲多之土地中讓出,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對於各承租土地重測結果,被告善化佛堂所使用之土地由原有之一.二三五九公頃(一甲二分七厘)變成一.三九三八頃,即增加O.一五七九公頃,換算台坪即四六三.九坪,此增加來自以① 李溪圳 含師範大學一四七坪;②太極寺供於被告善化佛堂做路三三坪;③八十一年被告善化佛堂占用丙○○土地約四十坪;④六十三年間向丙○○借用土地二百四十坪。嗣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三日及十五日,經三次皆在被告善化佛堂辦公室共同協調,雙方就被告善化佛堂所擅自占用之二百八十坪(指前述③+④部分)列入協調,雙方同意丙○○留存一O八.九坪土地(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其餘之土地則捐獻予被告善化佛堂,並同時繪製分管圖及製作協調同意書,後由 宋厚德 (當時係被告善化佛堂總務組長)提出被告善化佛堂之印章,再由丙○○與黃火爐至彰化縣政府簽訂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如此程序豈有不真之理。
㈤再依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府農林字第O九三四六一號函証稱
:「本案兩者系爭承租地分管位置,本府係將該保安林地放租訴願人及訴外人善化佛堂,其實際使用範圍應由承租人自行協調::」、「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又依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府林字第一一二六四號函證稱:「查本府係在民國六十三年與訴願人之父丙○○訂立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租約面積二.O九一四公頃,租地期間自六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期九年,惟在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該地區被劃定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因此公告該地區之租約關係終止,至民國八十六年間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針對該地區再辦理續租。當時承租人丙○○向本府申請權利讓渡轉讓書,將部分承租林地分別讓渡給善化佛堂面積一.三五七八公頃及承租人兒子乙○○(即訴願人)面積O.O三六O公頃,合計面積一.三九三八公頃。當時辦理名義變更轉讓,其協調同意書係當事人雙方協調所為之私下行為,本府並未派員前往協調,與本府無關。」等語,足見證人許萬枝及被告善化佛堂之陳述雙方未協調成立,係屬不實在。
㈥原告與被告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簽定協調同意書時,當時有六、
七位委員在場,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故本件協調書應係經過被告善化堂之委員會決議,自應對被告善化佛堂發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協調同意書一件、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造林契約書一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件、行政院農委會函影本一件、附圖說明書一件、過名讓渡書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四件、地籍測量圖七件、相片二張、剪報影本一件、錄音帶一捲、申請書影本一件、名冊影本一件、書函影本一件、錄音帶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火爐、 吳汝霖 及承辦本件承租事件之人員為證,暨聲請測量及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①先稱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係被告善化佛堂於七十八年間借給
伊住的,目前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嗣則改稱上開建物係被告善化佛堂借給伊先生丁○○,並非借給伊。
②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上,係因小孩學籍問題,丁○○雖設籍於台南,惟實際上是住在上開建物內。
③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善化佛堂部分:㈠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①被告善化佛堂設有管理人、有財產及章程組織,並已完成寺廟登記,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而王水金僅係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此,本件原告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②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使用分區為八卦山脈特定
風景區及宗教專用區。於五十九年間,善化佛堂信徒決定在此開基建寺,並透過許萬枝介紹向丙○○洽談買地,雙方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成交,當時被告係購買丙○○所占有全部土地權利,面積共為一甲二分七厘多,被告隨即向彰化市護林協會辦理承租登記。被告於接受丙○○點交之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開基建寺,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嗣被告再以六萬元之價格向李溪圳購買佛寺南面相鄰之土地,面積五厘多,作為興建慈恩塔之用地。被告於興建前開建物後,均未曾拆除,現在留下磚造平房一間由甲○○一家居住使用,其餘均維持原狀。
③被告自丙○○受讓土地權利時,當時雙方及介紹人許萬枝均到場指界,
並以竹林及茅廁即現在佛堂之外圍水泥牆為界,水泥牆範圍以內土地均屬被告受讓之範圍,丙○○並未保留任何部分;被告係將自前開自林慶星、李溪圳受讓之土地權利予以合併使用,因此重測後善化佛堂使用之土地面積才為一三九三八平方公尺,原告片面認定重測後增加之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歸其所有,顯係誤解。
④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立之協調同意書,並未經被告同意,
因此無被告之寺廟印鑑,僅有「善化佛堂管理委員黃火爐」之印文而已;且被告設有信徒大會,選任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再推選主任委員,章程有明文規定,黃火爐主任委員並無權處分佛寺財產,其未經授權所為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拘束力。又被告所有寺產之處分,須經信徒大會決議始可,原告所提之協調同意書,既未經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且黃火爐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新舊任主任委員交接時,亦未提出該部分協調同意書,因此,本件自與被告無關。
⑤又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之基地包括同段四五之三八、四五之二三九、四
五之二三一、四五之二三二、四五之二三三、四五之二三四、四五之一
二三、四五之二一四地號等八筆土地,此與原告所提之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所載之四五之三八、四五之二三六、四五之二一三、四五之二一四、四五之二三一、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六筆土地,已有出入;況四五之一二三地號是彰化善化佛堂主要建物之基地,上開造林契約書竟然未包括在內,顯然有重大錯誤。
⑥再被告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從未決議將佛堂之土地權利讓與
或返還原告,亦無授權第十屆主任委員黃火爐簽訂協調同意書,縱該協調同意書為黃火爐所為,此純屬黃火爐之個人行為,均與被告無涉,本件係後來林務局重新委託彰化縣政府辦理土地出租事宜,原告才藉機私下作成協調同意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才拿出協調同意書出來,惟因其內容未經被告信徒大會決議,不可能達成調解,原告因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一件、寺廟登記表一件、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承租人名冊影本一件、相片四張、彰化善化佛堂組織章程二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協調同意書影本一件、彰化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主任委員卸任移交清冊影本一件、信徒名冊影本一件、地籍圖一件、彰化市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第十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影本一件、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件、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舉紀錄影本一件、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第十屆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人選舉紀錄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三件、彰化市公所函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件、附圖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萬枝、 施久旺
丙、本院方面:依聲請勘測現場,並訊問證人宋厚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彰化市善佛堂,係依寺廟登記規則,向彰化縣政府登記並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依其組織之內容有信徒代表大會、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置有主任委員,此有被告彰化市市善化佛堂所提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組織章程、主任委員卸任移交清冊等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觀之,被告彰化市善化佛堂自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訛。㈡又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王水金即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惟於被告王水金提出彰化市善化佛堂係屬非法人團體,並非個人後,隨即更正被告為彰化市善化佛堂,但被告彰化市善化佛堂,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查:原告起訴時雖列王水金即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然觀其意旨,顯可認其起訴之對象,應係對善化佛堂為之,且本件原告係於起訴之初即變更被告為彰化市善化佛堂,而本件起訴請求之事實,亦屬同一,此亦不影響被告彰化市善化佛堂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原告更正被告王水金為被告彰化市善化佛堂,應符合民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彰化市善化佛堂所為不同意變更,尚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
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惟系爭土地於未經登記為國有之前,訴外人丙○○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承租,嗣丙○○將坐落同段四五之三七地號土地(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由此分割出),賣給訴外人顏鄭昭,顏鄭昭再賣予被告彰化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黃景明。故被告善化佛堂現所使用之土地,係由丙○○二甲多之土地中讓出,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對各承租土地重測結果,被告善化佛堂所使用之土地由原有之一.二三五九公頃(一甲二分七厘)變成為一.三九三八頃,即增加O.一五七九公頃,換算台坪四六三.九坪;又丙○○前開租地契約於七十一年間因該地區被劃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而被公告終止,惟至八十六年間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同意針對上開承租地區,再辦理續租,此時被告善化佛堂及丙○○為能順利再承租系爭土地,丙○○乃應被告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之商請,而與被告善化佛堂協議約定,就系爭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由丙○○留存管理,其餘土地由被告善化佛堂管理,丙○○隨即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彰化善化佛堂共同向彰化縣政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在案。詎被告善化佛堂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不將上開約定土地交予原告管理,且進而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爰依上開協議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伊使用之建物,係被告善化佛堂借給伊先生丁○○使用,原告請求之對象有誤云云為抗辯;被告善化佛堂則以: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於五十九年間善化佛堂決定在此開基建寺,即透過許萬枝介紹,以五十四萬元向丙○○購買其所占有全部土地之權利,面積共一甲二分七厘多,被告隨即向彰化市護林協會登記,且於接受土地點交後,即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嗣被告再以六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李溪圳購買佛寺南面相鄰之土地,面積五厘多,作為興建慈恩塔之用地。被告將前開二筆土地予以合併使用,因此重測後善化佛堂使用之土地面積才為一三九三八平方公尺,原告片面認定重測後增加之三百六十平方公尺歸其所有,顯係誤解。再原告所提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立之協調同意書,並未經被告同意,且無被告寺廟印鑑,僅有「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之印文,並未經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因此,上開協調同意書,係屬黃火爐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違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面積二四O八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現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善化佛堂使用,其上並建有如附圖所示A、B、E、F建物;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善化佛堂,向彰化縣政府共同承租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曹森哲 勘測屬實,此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善化佛堂所不爭執,此項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建物,係被告善化佛堂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乙節;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建物,係被告善化佛堂借給伊先生丁○○,並非借給 伊云云 抗辯。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之初,即自承伊七十八年間即住在上開房屋,是被告善化佛堂借給她住的,尚有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等語;且參酌被告善化佛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載明:「現在留下磚造平房除其中一間由佛寺義工甲○○一家居住使用::。」等語;及依被告甲○○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上亦以被告甲○○為戶長,而與其三名子女同住於上開房屋內,其先生丁○○,並未一同設籍於上開房屋等情,堪認被告甲○○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其事後翻異前詞,自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故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建物,係由被告甲○○使用為可採。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之協調同意書是否由丙○○與被告善化佛堂所簽訂及該協調同意書之效力,是否於被告善化佛堂?經查:㈠依據被告善化佛堂之組織章程之內容觀之,被告彰化善化佛堂設有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會等機關,並置有主任委員、監察人等,而信徒大會之職權為:①信徒大會為本堂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之機構,議決本堂全部堂務及計劃。②增訂或修改本堂組織章程(本堂章程非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增修)③審查本堂之預算案及決算案。::⑥本堂基金運用之決議。::⑧本堂各項收費案之決議。⑨本堂發展計劃案之決議。⑩其他重要提案之決議。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①襄助主任委員推行堂務,完成信徒大會決議交辦事項。②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有關堂務之決議。::⑤編造年度之預算案、結算案。⑥擬定業務推行計劃草案。再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十五人,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始生效力,並應作成議事紀錄提交信徒大會追認。另主任委員之職權為:①綜理本堂(會)各項業務。②對內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對外代表本堂(會)。③執行各種會議議決事項。::。以上觀該組織章程之內容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依此記載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調同意書所協議之內容,牽涉被告善化佛堂現使用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範圍之減少,此項內容係屬被告發展計劃及重要事項之決議,應屬信徒大會之職權,須經信徒大會之議決始生效力。惟於信徒大會閉會期間此有關堂務之決議,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非屬被告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自明。㈡再依照原告主張丙○○與被告善化佛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成立之協調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甲方丙○○、乙方善化佛堂主任委員黃火爐代表共同協調同意,立本同意書如左:」,「立同意書(甲方)丙○○」、「立同意書(乙方)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等語,且上開協調同意書上係蓋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火爐之印文等觀之,本件協調同意書,應係由黃火爐其個人以代表被告之身份與丙○○所簽立(然其並未獲授權,詳如後述),並非單純黃火爐為其個人之行為,否則該協調同意書,僅蓋「黃火爐」三字之個人私章及當事人(乙方)記載黃火爐三字即可,毋庸為前開協調同意書之記載自明。惟本件協調同意書上,既未蓋有善化佛堂之印文,其外觀上尚不足以使原告信賴該協調同意書,係被告善化佛堂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上開協議書之作成,係在被告善化佛堂信徒大會休會期間,且事後未經信徒大會之追認乙節,此為原告即被告善化佛堂所不爭執,則被告之主任委員為前開行為時,自應經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決議,始得與原告簽立該協調同意書始可。㈢再依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善化佛堂總務組長宋厚德到場證稱:「簽訂協議書時沒有經善化佛堂同意,但之前要簽訂之前有協調,但發現面積不符,要如何調整也有爭議,因此沒有達成協議。」、「當時沒有協調成立,過去善化佛堂有承租,後來沒承租,後來縣政府說可以重新辦理承租,才去辦理承租手續,但因有丙○○共同承租,才要他配合辦理。」、「有提到要承租土地,但並沒有決定條件問題,本來信徒大會是一年開一次,但那年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三次,所以並沒有經大會追認,委員會對此事有爭議,但也沒表決,當時黃火爐是主任委員,他代表善化佛堂去簽的,但委員會並沒有授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吳汝霖(善化佛堂顧問)亦證述:「當時有五、六個委員有到場,他們在聽,但沒有表示意見」(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之情形,此與原告之陳述:當時有六、七個委員在場,但他們均未表示意見(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相符,堪認被告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於簽訂系爭協調同意書時,並未事先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授權。至黃火爐雖到場證稱:其事前有經過委員會決議授權云云;惟此與上開證人及原告之陳述不符,且黃火爐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述:容有為己辯護及偏頗之情形存在,尚難認其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依上開說明,黃火爐所為簽訂協調同意書之行為,雖係以被告主任委員之身份為之,惟其事前並未獲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決議授權,且事後亦未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而上開簽訂協調同意書之行為,亦非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則上開協調同意書對被告善化佛堂自不生效力。㈣另原告及被告善化佛堂共同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台灣省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其契約之標的所在地為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三八、四五之二三六、四五之二一三、四五之二一
四、四五之二三一、四五之二三二等六筆地號,面積共一.三九三八公頃,而被告善化佛堂承租範圍為一.三五七八公頃,原告承租之範圍為O.O三六O公頃,並未劃分兩者承租範圍之位置及地點,此觀上開契約書即明。是原告及被告善化佛堂既未就兩造間所承租土地使用之位置、地點達成協議前,尚難認原告得以上開對被告善化佛堂不生效力之協調同意書之約定,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就承租土地所分管之位置及地點範圍依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之前手丙○○與被告善化佛堂之前主任委員黃火爐所簽訂之協調同意書,既對被告善化佛堂不生效力,已見前述;且原告與被告善化佛堂與彰化縣政府簽訂之上開同意書,亦未就二人間分管之位置、地點達成協議(此項約定僅係二者之權利抽象存在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並非已確定各人所承租之土地位置),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調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善化佛堂應將系爭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B、E、F部分拆除,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不能就未確定分管位置之特定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善化佛堂拆屋交地,且被告甲○○所使用之如附圖A、B部分之建物,係屬被告善化佛堂所有,被告善化佛堂非無處分其建物之權限,是被告甲○○使用房屋,係來自被告善化佛堂之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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