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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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撇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將汽車停放在上開住處之車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上駕駛座之手煞車旁,扣得前揭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檢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三0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槍枝一枝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未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前開案罪雖因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然後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算刑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執行完畢,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其所辯不可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收受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惟其犯本件犯行,尚難遽認其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依比例原則,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至扣案之槍枝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