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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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開榮律師訴訟參與人AD000-A1113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1386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第一運動場設置之無障礙廁所內,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摩擦A女外陰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1386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以A女、A母指稱告訴人,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彌封卷附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16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第162至163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至11頁、第14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及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31頁反面)、亞東紀念醫院111年8月3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10至12頁)、板橋第一運動場之無障礙廁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彌封卷第30至46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0月生日,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彌封卷第1頁),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核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於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後,再以陰莖摩擦A女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為之,該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行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於本件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未能控制己身慾念,雖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A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指定帳號乙節,此有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道歉書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且和解書記載A女及A母同意被告向法院請求酌減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
值青年、血氣方剛,其與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行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而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提出道歉書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血氣方剛,未能控制慾念,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分別以30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匯款至指定帳戶乙情,業如上述,且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繡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