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光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26182號、第50273號、第57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光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謝光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 蘇恩平 以新臺幣11,000元價格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謝光宗當場先給付現金10,500元給蘇恩平,旋為警上前逮捕,並在謝光宗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謝光宗與 許峻榮 為朋友,2人於111年2月3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外用餐區聊天,許峻榮起身時掉落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19,000元現金,下稱系爭皮夾)而不自知,旋於同日14時47分25秒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謝光宗於許峻榮離去後,於同日14時47分28秒發現系爭皮夾掉落在許峻榮剛剛坐的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馬上走向前揭椅子坐下,徒手拾取系爭皮夾後,取出其內1萬9,000元現金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再將系爭皮夾及其內其他證件寄回給許峻榮。
三、案經許峻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院卷】第315頁),核與證人 謝恩平 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872號【下稱偵25872卷】第175至179頁、第222至228頁、111年度偵字第50273號卷【下稱偵50273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許峻榮於警、偵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下稱偵26182卷】第4至7頁反面、第4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5873卷【下稱偵25873卷】第117頁及反面)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又明知系爭皮夾係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峻榮遺落之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侵占系爭皮夾內之現金,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扣案之毒品重量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侵占之款項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許峻榮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5873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證人蘇恩平購買持有本案毒品之用,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5873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二侵占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欄1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111年6月20日職務報告(偵25872卷第147頁)、證人蘇恩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872卷第229至2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5873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5873卷第13至16頁)、查獲毒品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暨扣案毒品初篩翻拍照片(偵25873卷第24頁、偵25872卷第14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偵25873卷第117頁及反面)謝光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告訴人許峻榮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182卷第10至11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AEP-1855號普重機車號查詢資料翻拍照片共24張(偵26182卷第12至27頁)、告訴人許峻榮所收包裹之寄送進度查詢及代收門市資料(偵26182卷第31至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2卷第34至35頁)謝光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一)驗前毛重8.77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二)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3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四)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6.23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70977號鑑定書(見偵25873卷第117頁及反面)2IPHONE手機壹支見偵25873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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