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2號原告 林啓民 被告 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嘉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11日前間某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方塊酥」及「鳳梨娛樂城」(下稱「方塊酥」、「鳳梨娛樂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 洪聖翔 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2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 邵宜鴻玉山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2年5月3日在三重菜寮的中寮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為 徐偉傑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嗣後發覺有異,乃於112年5月11日8時16分許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3時許,又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佯稱須補足投資差額云云,原告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110萬元;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方塊酥」、「鳳梨娛樂城」之指示,佯稱為客服專員,於同日18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綜合運動場與原告相約面交款項,嗣原告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付給被告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被告,因而未遂,然原告因此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股票投資相關教學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洪聖翔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2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邵宜鴻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2年5月3日在三重菜寮的中寮公園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為徐偉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對帳單、交易結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37至49頁),堪信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遭受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受有合計145萬元之損害。然原告受詐騙之時間係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8日及同年5月3日,而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係112年5月7日至11日前間某時點,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由此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被詐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無具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其後所參與之112年5月11日13時許之詐騙行為,乃原告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110萬元,實際上所交付者為玩具鈔,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所受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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