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25、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零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至十五列「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淨重1.44公克)」後補充「及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一臺」,證據(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5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3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8、5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則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雖未送鑑驗,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被告姜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23、4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6時或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前租屋處,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姜明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23時45分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淨重1.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8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淨重1.4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明倫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淨重1.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3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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