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四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6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第六列「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3號」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3號」、第十二列「查獲在場之蔡淑華」後補充「,並扣得吸食器1組」,證據(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證據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5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未送鑑驗,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蔡淑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淑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桃園市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