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三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四列「同日16時許」更正為「同日16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一至二列「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鄭欽耀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更是歷來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鄭欽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耀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智路口,不慎與 林德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欽耀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