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龍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湯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於同日14時5分許,指示 蘇建鵬 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五股區外寮路及粉寮路口,低頭假意開車門之際,拿出預藏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棉線勒住蘇建鵬頸部,同時湯文龍並喊「搶劫」及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揮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蘇建鵬不能抗拒,且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而交付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元予湯文龍,湯文龍得手後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蘇建鵬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拘提湯文龍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本院113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57頁、63頁,本院卷第101頁、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頸部之棉線1條及用以揮舞之斧頭1把,雖未據扣案,然斧頭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具鋒利切面之工具,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若持之揮舞或敲擊,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另被告所持之棉線勒住告訴人頸部後已使告訴人受到頸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拉緊時即亦屬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他人頸部造成傷害,故均應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棉線勒住告訴人脖子,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部分,尚無法認定另有傷害犯意,且應認已包含於加重強盜行為之罪質與不法內涵中,應為強盜行為施強暴手段之結果,無須另論傷害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經濟壓力之動機而犯下本案犯行,然被告於過程中,除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勒頸所造成之頸部挫傷以外,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其他傷害或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而立即結束犯行,未對告訴人造成甚為嚴重之傷害,犯罪手段尚非甚重。又其犯罪所得僅為1,4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持兇器棉線、斧頭以強盜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隨機犯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獲之金額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盜所得之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犯後被告與告訴人,另以3萬元達成和解,是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金額之總額,已超過其強盜所得之金額,且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棉線及斧頭等物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已於犯後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故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