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愛美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瓜一罐、豆乳三罐、麻荖二條、開心果四包、金紙一捆、玉米餅乾一盒、名片、核桃、海苔、牛肉乾、巧克力、糖果餅乾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一列「15時20分許」更正為「15時22分許」、第二列「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愛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數項供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
供桌上之供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次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醬瓜1罐、豆乳3罐、麻荖2條、開心果4包、金紙1捆、玉米餅乾1盒,並取得數量不詳之核桃、海苔、牛肉乾、巧克力、糖果餅乾、名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則均認定數量為1個。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吳燕華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2號被告張愛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宏天府),徒手竊取吳燕華所有置放在該宮大廳供桌上之醬瓜1罐、豆乳3罐、麻荖2條、開心果4包、核桃、海苔、牛肉乾、巧克力、糖果餅乾、金紙1捆、名片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在同上址,徒手竊取吳燕華所
有置放在該宮大廳供桌上之玉米餅乾1盒(價值約2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吳燕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愛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吳燕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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