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文興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5時許」更正為「15時8分許」,後並補充「,明知其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第二列「行駛至龍五路口時」補充為「行駛至鳳七路與龍五路口時」、第四至五列「等情況」後補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顏文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為僅論以較輕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蒞庭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應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陳俞君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93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9045號
被告顏文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興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行駛至龍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致與由陳俞君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俞君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關節痛、唇表淺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俞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文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