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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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溱(原名張培筠、張瓊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廠牌限量版咖啡色手提包、LV廠牌咖啡色長方形包包及GUCCI廠牌黑色手提包包各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LV廠牌限量版咖啡手提包、LV廠牌咖
啡色長方形包包及GUCCI廠牌黑色手提包包各1只」補充並更正為「LV廠牌限量版咖啡色手提包、LV廠牌咖啡色長方形包包及GUCCI廠牌黑色手提包包各1只,總價值新臺幣50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LV廠牌限量版咖啡手提包」更正為「LV廠牌限量版咖啡色手提包」。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家溱本案侵占犯行,係在密接之
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庭驊 為朋友關係,自稱因缺錢急用,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恣意將告訴人出借之包包侵占入己,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LV廠牌限量版咖啡色手提包、LV廠牌咖啡色長方形包包及GUCCI廠牌黑色手提包包各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9號被告張家溱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之1「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與陳庭驊為朋友,以拍攝廣告為由,向陳庭驊借用LV廠牌限量版咖啡手提包、LV廠牌咖啡色長方形包包及GUCCI廠牌黑色手提包包各1只,陳庭驊遂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許,在張家溱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住處,交付前開3只名牌包包予張家溱使用。張家溱明知借用他人物品,於物品使用完畢後,應返還借與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將LV廠牌咖啡色長方形包包,拿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金典當舖」典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同日將LV廠牌限量版咖啡手提包及GUCCI廠牌黑色手提包包,拿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成當舖」典當6萬3,000元(共7萬8,000元)。於112年12月19日入監服刑前夕才告知陳庭驊此事,陳庭驊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庭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名牌包包之照片2張、陳庭驊與金成當舖、金典當舖經營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典當舖之當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告訴人,辯稱:其確實有幫忙朋友拍攝麥當勞廣告等語,又前揭名牌包包係經由告訴人同意而借與被告使用,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另成立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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