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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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枝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0時許」更正為「19時53分前某時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陳安婕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汪昌曉 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 蔡文賢 與其妻有曖昧關係,即持瓦斯槍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強行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付清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樓,基於毀損及傷害等犯意,先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爬至該址5樓外鐵窗,持剪刀剪斷鐵窗旁逃生窗之鎖頭,欲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家中,嗣因告訴人返家後察覺窗外動靜及時制止被告而未得逞。被告復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門口,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後因告訴人友人汪昌曉前往上址見狀制止被告,被告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3號被告劉像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像祥與蔡文賢前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劉像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前往蔡文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門口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瓦斯槍1支指向蔡文賢,並對其恫稱「如不說實話就請你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令蔡文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2年6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前,因與蔡文賢起口角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持辣椒水朝蔡文賢臉部噴灑,強行將蔡文賢所有之側背包(已發還)取走後,隨即逃離上開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賢行使權利,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向警方稱該側背包為拾得物。
(三)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基於毀損及傷害等犯意,先持剪刀剪斷蔡文賢所有之監視器電線後,再以不詳之方式爬至該址5樓外鐵窗,持剪刀剪斷鐵窗旁逃生窗之鎖頭,欲以此方式侵入蔡文賢家中,嗣因蔡文賢返家後察覺窗外動靜及時制止劉像祥而未得逞。劉像祥復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門口,與蔡文賢起口角衝突,徒手毆打蔡文賢之身體,致蔡文賢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紅腫、右側大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後因蔡文賢友人汪昌曉前往上址見狀制止劉像祥,劉像祥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像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安婕於警詢時之指證⑴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被告並拿出1把黑色的槍指向告訴人,對告訴人稱「如不說實話就請你吃子彈」之事實。⑵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看見被告拿辣椒水噴告訴人臉部,並強行將告訴人側背包取走之事實。⑶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看見被告在爬告訴人5樓住處之鐵窗,經告訴人喝斥後,被告又到門口毆打告訴人,隨後逃離等事實。4證人汪昌曉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看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3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瓦斯槍1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一)。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證明犯罪事實一(二)。7告訴人提供遭毀損物品照片3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三)。8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強制、毀損及傷害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瓦斯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一)恐嚇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辣椒水、剪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二)、(三)強制、毀損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被告掛在伊家鐵窗就是想要進入伊家中,當時被告在窗戶準備要進來,但還沒進來就被伊制止,被告還沒進到伊家中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尚懸掛於告訴人住家鐵窗「外」,該處顯非供住戶活動之區域,不能認為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告訴人住宅內,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業已「侵入住宅」,因此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且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又不罰未遂,故被告當時即使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其客觀之行為亦不能以刑法第306條之未遂罪名相繩,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