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14號原告甲○○被告乙○○即DO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4年1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婚字第33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5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3年6月2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1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前開事件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判決書、結婚公證書(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民,故本件離婚離婚事由及離婚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94年1月2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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