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麗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客戶訪視報告、刑事陳報狀暨分期攤還債務協議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告訴人於96年4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分期攤還債務協議書各1紙存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王住臺北縣○○鄉○○街○○巷5之3號
麗香)居臺北縣新莊市○○路544之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麗香)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辦理借款,貸得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甲○○應自95年7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按月清償13,756元,甲○○並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予日盛商銀以供擔保,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在臺北縣○○鄉○○街○○巷5之3號之住處附近,且在動產抵押之有效期間內,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日盛商銀將貸款關係所生之一切請求權依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將上開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利移轉予匯豐公司。詎甲○○自第3期即95年9月29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任由其男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六信當舖,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未能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日盛商銀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繳款及催收紀錄等影本資料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