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1行「94年間」應更正為「95年間」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其流通及持有,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持有安非他命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無其他犯罪目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餘
0.1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6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姐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公克)後,藏放在香菸盒內隨身攜帶。 嗣經警 於96年1月18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佐,而將前開查獲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則呈基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雖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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