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當晚正逢中秋節前夕,為歡度佳節,伊多喝了幾杯,於是與警衛聊天談起大樓管理上之缺失,剛好同社區住戶丁○○經過,因伊酒後嗓門較大,才會引起誤會而報警,當員警前來處理壓制伊時,伊只是本能上之掙扎,並未以腳踢、徒手傷害員警。㈡伊沒有擔任議會議長之妹婿,也沒有竹聯幫護衛隊之身分,伊是建築工地之小工,只是一般巿井小民,沒有任何有背景之親戚或黑道上之關係,更不可能說出要請擔任議會議長之妹婿將員警調至山裡之話語。㈢伊之前科紀錄為二十一歲時年輕不懂事所犯錯誤,如今已三十七歲,因前車之鑑,十幾年來都奉公守法、不敢再犯,被告之母親因小兒麻痺重度殘障,孩子又需扶養,因此伊每天都兢兢業業地工作,賺取一點微薄工資,就是為了照顧一家老小,如今因喝酒鬧出此事,被母親痛罵一頓,伊心中也是非常懊悔,以後絕不敢再喝酒鬧事,請求從輕量刑或處以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酒後因與同社區住戶丁○○發生口角扭打,經被害人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丙○○、乙○○據報前往現場,先將雙方分開,並分別擋在被告、丁○○前方,以阻止二人繼續打架,詎被告仍踹腳、揮拳,以致擊中被害人丙○○、乙○○之腿部及手部,導致被害人丙○○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腕扭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則受有右大腿挫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被害人丙○○戴於右手之手錶錶帶亦遭扯斷,被害人乙○○見狀,乃將被告壓制在花圃上,然被告仍揮拳反抗,並對被害人丙○○、乙○○叫罵稱:放開伊,伊妹婿係新竹巿議長,要叫人把 渠等 調到深山裡面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渠等出具之職務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乙○○確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丙○○戴掛之手錶錶帶亦有損壞,併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六張存卷足憑,核與渠等所述遭被告施加暴力之情節相符,則其二人指訴上情,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明知被害人丙○○、乙○○係據報前來排解糾紛之警員,猶對之以揮拳、腳踹之方式反抗,甚而叫罵稱:伊妹婿係新竹巿議長,要叫人把渠等調到深山裡面等語,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伊僅係本能上掙扎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亦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0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同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更揚言動用關係將員警調動至山區,惡性非輕。原審審酌此節以及被告事後雖獲員警之諒解,惟其於偵查程序中並未致任何歉意,顯認其有悔悟之意等情,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同年間迭犯妨害公務罪行,倘非予刑罰之施加,難收懲治、教化之效,因認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本件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