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8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先向伊等挑釁,伊等按耐不住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且伊等所受之傷害不下於告訴人,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況告訴人預藏錄影、錄音裝置,動機可議云云。
三、惟查,被告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錄音光碟、譯文,該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被告等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是依其等交惡情形觀之,其以穢言侮辱及以拳腳相向,不難想像,是被告等應有上開犯行無誤;至被告等辯稱伊等亦有受傷,告訴人預藏錄影、錄音裝置,動機可議,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云云,縱或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甲○○第1次公然侮辱罪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