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5日北監自裁字裁40-ZAB02610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26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二號大園至青埔段,有2個速限標誌已被塗銷多時(迄今仍是塗銷狀態),該標示不明之速限標誌,令駕駛人無所適從,而國道警察在該路段進行超進取締,難令駕駛人心服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95年10月27日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0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26101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ZAB026101號裁定決各1紙在卷可稽。
(二)雖異議人以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已經塗銷多時等語置辯,並提出有塗銷速限之告示牌照片二幀為證(圖一為西向要進大園,即往機場方向,圖二為大園往青埔方向),然查舉發路段確有速限標誌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之舉發員警陳韋宏到庭具結證稱:「該路段有速限的標誌,在國道東向大園入口,進來一點五公里處所,有告示牌最高與最低速限,並且前有測速照相。我舉發的異議人違規照片是大園往青埔方向,而我提出的速限告示牌照片,也是大園往青埔方向。我照相的地方沒有看過如圖二的告示牌。我們速限的標誌都是要上高速公路的路口提醒駕駛人速限的情形;異議人圖一是要西向要進大園,往機場方向,與我舉發沒有關係,圖二是青埔交流道,大概在國道二號東向5K,應該是設置在路口處,五點六五點七,已經離我舉發的地方有兩公里之遠。」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提出速限標誌照片2紙為憑。本院觀諸證人庭呈之上開採證照片,於異議人被舉發路段之前,主管機關確係設有明顯之最高及最低速限,並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設於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業如前述,而本件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異議人雖又以:證人所稱速限之告示牌,是在剛上交流道的地方,其設置沒有辦法讓人看得很清楚,且告示牌的設置比較偏,伊走內車道,沒有辦法看到外緣之速限的標誌云云,然查速限標誌的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是其設置地點、位置及標誌之啟用與否本有其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設置位置不合理或是易造成混淆即可任意違反現有的交通規則,故異議人此節所辯仍不足為採。
五、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
然查本案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漏記違規點數,於法顯有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