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中國信託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應放置在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八之一號三樓附近,非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乙○○不得任意遷移該車。詎乙○○自第四期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受讓上開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健彬 、甲○○分別於本院訊問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證人即對保人 鄧典永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車輛取回通知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種類
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數額已變更為「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致生損害於債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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