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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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補充:甲○○陷於錯誤後,前往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於民國97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完成匯款轉帳。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及本件被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2078 號判決(97.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333 號(98.03.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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