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3月1日14時許,至警局前95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1日14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甲○○復於96年3月18日2時40分許,被查獲前94小時40分鐘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3月18日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千歲街口,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⑴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分別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⑵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既分別於96年3月1日14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及於96年3月18日2時40分許被警查獲,並分別於96年3月
1日15時許、96年3月18日4時0分左右經警詢問時採尿檢驗,則於扣除到達警局或經查獲,至採集尿液之間1小時及
1小時20分鐘後,揆諸前揭說明,其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時間應分別為96年3月1日14時許至警局前95小時內及96年3月18日2時40分許被查獲前94小時40分鐘內某時。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⑷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同經警查獲之 王世俊 於偵查時供證甚明(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偵查卷第23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