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未遭用於詐欺取財,故出賣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下午
1時許,致電乙○○,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被當作洗錢人頭帳戶,其銀行之定存240萬元是可疑資金,並要求乙○○匯款以便監管釐清等語,乙○○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11月2日匯款90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會拿伊帳戶去從事犯罪云云。經查:㈠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乙○○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9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情,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乙○○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一節,應屬事實,且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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