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
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逕行註銷一年,竟於其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雙園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雙園街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甲○○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擦撞甲○○之機車左後方,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註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在案,有該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北監自字第0九六00二六七七一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甲○○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一九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甲○○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結果,甲○○受有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而仍駕駛汽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自明,足認註銷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駛汽車。本件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其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迄未賠償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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