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19號聲請人甲○○(即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經鈞院於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板院輔民毅字第350號函准予備查,茲已於95年3月16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檢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剩餘財產分配表、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股東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簽到名簿、提起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清算所得申書等件,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云云。
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本院依據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所提出之會計報表為形式上審查,發現資產負債表下列錯誤:聲請人所提出95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流動負債為新台幣(下同)3,
191萬3,406元,而流動負債發生之原因為股東往來3,191萬3,406元,負債總額為3,191萬3,406元。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50021075號函認記載,至95年12月21日尚欠繳稅款2,841萬5,123元,加計暫行核估94年度營利業事所得稅67萬8,25
9元,總計2,909萬3,382元,則聲請人於95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顯然漏列應付稅款2,909萬3,
382元,則聲請人所提出95年10月16日之資產負債表係屬不實財報,造成此項不實財報之原因可能係公司人員未向聲請人告知公司確實財務狀況,亦有可能係聲請人疏漏所致。而聲請人所提出96年3月16日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則無任何負債之記載,關於股東往來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股東對於公司拋棄債權之證明文件,關於欠稅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繳清稅款之證明文件,卻將該部分之負債從資產負債表中刪除,顯本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因此,聲請人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清算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並不實在,自難認汶鴻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事務,汶鴻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