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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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原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遣退,並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百零五元,且立下切結書,承諾爾後如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將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原告,絕無異議。嗣據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高雄市冷作工職業工會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如領取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低於被告向原告領取之補償金時,僅依其已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原告即可。詎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信函通知被告繳回補償金,該函竟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造船公司八十三年遣退人員勞保保險補償金額發放清單、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保給老字第○九三六○一八○三一○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通知被告繳回補償金之信函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查被告既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即依約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一百零一萬九百零五元,並承諾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有被告之切結書可證;被告嗣後亦確再參加勞工保險,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老年給付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保給老字第○九三六○一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依約如數繳回;茲原告訴請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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