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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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6000元,於97年2月25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復於
97年10月1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友人家中飲用約1杯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955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翌日即97年10月13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及水源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情況下,不慎與適由同向後方由 林思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92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思穎人車倒地,腳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1分許對 黃棕輝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幀及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林思穎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沈藝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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