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案除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扣得裝置該海洛因之吸管1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並未變更,惟該條法定本刑有罰金刑,且僅規定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規定最低數額,其最低數額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本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
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並審酌其持有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同上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前述海洛因之包裝袋乙只及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持有裝在吸管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前開當場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並有前開查扣之第1級毒品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