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5月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6年8月16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為此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於96年5月
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6年8月16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賴仲村於97年3月19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自96年10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辯或提出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所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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