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甲○○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核發民事家庭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間接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三住處內,以「操你媽的」穢語辱罵乙○○,並徒手拉扯乙○○之頭髮,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八四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辱罵、拉扯被害人頭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對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單一犯意繼續為之,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實質上一罪。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其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竟不思理性處理婚姻中之相關問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