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三、四行「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處分不起訴,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五年內」,第四至六行「於民國96年6月8日23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證據部分「9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不起訴處分書」應予更正為「9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