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前曾於民國97年1月3日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68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且因相對人乙○○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是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前並經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外孫 袁碧秀 、丙○○、丁○○、 劉韋成 、 劉子瑄 等5人為親屬會議會員(參見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惟今因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於97年2月2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2樓,由相對人之親屬袁碧秀、丙○○、丁○○、劉韋成、劉子瑄等5人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推選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爰依法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母親,相對人前曾於97年1月3日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68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且因相對人乙○○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前並經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女、外孫袁碧秀、丙○○、丁○○、劉韋成、劉子瑄等5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而相對人無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268號、97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可憑,自應認為真實。又為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即袁碧秀、丙○○、丁○○、劉韋成、劉子瑄等5人,於97年2月24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2樓,決議同意選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所提禁治產人乙○○親屬會議決議1件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核爰依首揭民法第1111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子甲○○為該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春美親屬會議會員:
關係人袁碧秀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2樓關係人丙○○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2巷5號2
樓關係人丁○○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街83巷29號
10樓關係人劉韋成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2樓關係人劉子瑄住臺北縣新店市○○路95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