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猶仍於97年12月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大閘蟹」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1瓶,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當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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