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1日上午8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信義國小旁之路邊停車格,因該路段禁止車輛停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異議人不依規定時間停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舉發時間係端午節之國定假日,該路段既然開放週休二日(即星期六、日)學童未上課之時間可供停車,端午節同為例假日,自無不可停車之理;況依基隆市政府嗣後於該處公告國定假日開放停車,足見該路段原先限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不得停車之規定,實有不當。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時間係95年5月31日(星期三)上午8時45分,當日固為國定假日之端午節,惟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之該段時間內禁止停車,基隆市政府並將此一停車時間之限制規定,明白揭示在現場告示牌,並輔以地面噴漆,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舉發時間係禁止停車時段並據以裁罰,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至異議人所舉基隆市政府嗣後變更該處禁止停車時間,星期一至星期六適逢國定假日時,開放民眾停車不收費乙節,固有卷附基隆市政府95年6月29日基府交管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影本可稽,然此係基隆市政府於異議人違規之後始行變更之管制公告,異議人援此主張其於95年5月31日(星期三)上午8時45分,在舉發地點停車並無違規云云,尚無可採。
五、惟查:
(一)行政機關為履行法定行政任務,針對違反法規明定秩序要件之行為,依行政行為之「法定原則」,固應針對違法行政罰規定之行為,依法舉發、裁罰。惟針對少數特定不法內涵甚小之行為態樣,抑或另有追求公益目的之違規行為,本於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不宜一律處罰,此即為德國、奧地利之行政罰法所明文規定之「便宜原則」,亦為我國學界通說所認定之行政罰一般法律原則。有鑑於此,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稱「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則本院於審理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交通異議案件時,依法即有適用「便宜原則」審查原裁罰處分適法性之義務。
(二)查異議人雖如前述而有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然舉發地點因位處信義及仁愛國小附近,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家長接送學童上、下課易造成車流湧現,避免對該仁二路段造成交通衝擊,故將原有收費停車格改為限時收費停車格,此有卷附基隆市政府95年8月9日基府交管貳字第0950089009號函可佐;再參酌基隆市政府前揭95年6月29日公告內容略以:「信義及仁愛國小寒、暑假時,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7時至晚間10時(即22時)以計時收費,星期一至星期六適逢國定假日時,開放予民眾停車不收費」,足見基隆市政府針對舉發現場路段公告限制停車時間之行政管制目的,在於配合信義及仁愛國小之正常上課時間(即寒、暑假及國定例假日以外之學期期間)所需面對家長接受學童之交通擁擠狀況,故限制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之該段期間不得停車,嗣因遭逢暑假,而於95年6月29日公告寒、暑假期間開放計時收費,星期一至星期六適逢國定假日時,則開放予民眾停車不收費。換言之,該路段限制民眾停車時間之目的顯然非在管制學童「非上課期間」之路邊停車,則異議人雖於95年5月31日(星期三)上午8時45分之公告限制時間內停車,有違行為時之交通法令,然當日為國定假日之端午節,學童無須上課,家長亦無接送學童之問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甚低,依卷內事證復未見舉發當時有何具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事,復以本件係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本院據此判認應有前揭「便宜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裁罰,雖屬合法之行政作為,本院亦充分肯定舉發單位員警本於職責依法舉發之任事態度,然本於行政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上開違規行為既有前述不應處罰之事由,仍應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恰,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前述之不當,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