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梅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簽帳刷卡之簽帳單,其內容係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
、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特約商店復以該消費簽帳單為憑,再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是上開單據均應屬特約商店承辦人員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 周德成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連續犯行部分,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論以一罪,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
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最高數額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與修正後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過此次教訓後當知警惕而有所悔悟,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363號被告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夫 林宮億 共同經營址設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之「入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入億企業公司)。周德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持竊得之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入億企業公司,假冒乙○○之身分,向丙○○表示欲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兌換現金,丙○○遂與周德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好丙○○給付附表所示刷卡消費金百分之92之金額予周德成,周德成則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丙○○,復由丙○○將不實消費行為之事項鍵入店內裝置之刷卡機終端機,製作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至發卡銀行,向銀行表示乙○○為該等消費行為之意,致使發卡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附表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予丙○○,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乙○○。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證人乙○○、周德成、林宮億之證詞。(三)卷附之周德成冒刷交易明細及簽帳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周德成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近,構成要件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請均分別論以連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請論以牽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1│94年7月27日│2000元│├──┼───────┼────────┤│2│94年7月28日│1631元│├──┼───────┼────────┤│3│94年8月6日│1090元│├──┼───────┼────────┤│4│94年8月11日│1090元│├──┼───────┼────────┤│5│94年8月13日│1631元│├──┼───────┼────────┤│6│94年8月13日│1087元│├──┼───────┼────────┤│7│94年8月20日│1631元│├──┼───────┼────────┤│8│94年8月21日│1087元│├──┼───────┼────────┤│9│94年8月23日│1087元│├──┼───────┼────────┤│10│94年8月24日│1087元│├──┼───────┼────────┤│11│94年8月27日│1087元│├──┼───────┼────────┤│12│94年8月29日│1087元│├──┼───────┼────────┤│13│94年8月30日│3261元│├──┼───────┼────────┤│14│94年8月31日│2174元│├──┼───────┼────────┤│15│94年9月1日│1087元│├──┼───────┼────────┤│16│94年9月2日│1087元│├──┼───────┼────────┤│17│94年9月3日│2174元│├──┼───────┼────────┤│18│94年9月4日│1087元│├──┼───────┼────────┤│19│94年9月4日│1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