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03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蔡泰能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9號、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蔡泰能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徐文章 於93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磅仔海邊小碼頭旁,見被害人 歐金龍 放置於該處之橡皮艇於颱風天無人看管,竟趁機竊得裝載於橡皮艇之船外機;徐文章遭警查獲,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惟被告蔡泰能及甲○○○二人竟有下列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1、被告蔡泰能明知案發當時並無船、機分離之事實,竟於93年
11月10日、94年3月4日,前開徐文章竊盜案件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審判庭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稱:「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橡皮艇之船外機我猜測可能已經被海浪打到出水口涵洞內」云云。
2、被告甲○○○(9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誤載為蔡泰能,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記明筆錄)於94年3月1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徐文章竊盜案件審判庭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明知並無船、機分離之事,竟故為虛偽陳述,證稱:「當天早上約九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蔡泰能,要他到磅磅仔海邊小碼頭旁的工寮裡面聊天、喝酒,蔡泰能來以後,因當時風很大,我們還有看到橡皮艇之船外機還在,就在十點的時候,因風太大,就跟蔡泰能躲到廟裡聊天,約十一點出來,已經沒有看到橡皮艇,只有在出水口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云云。
貳、公訴論據
一、本件船外機與橡皮艇顯係非自然分離橡皮艇係用於海上疾駛,其船外機之固定方式,設計上乃能承受風浪之衝擊,除非以外力方式打開,否則顯無自行鬆脫之可能,此節參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志偉 於高等法院審理中證稱:「橡皮艇的船外機,會用螺絲栓在橡皮艇上,是不會生銹的螺絲,且螺絲上有一個柄,可以用手(按:以旋轉方式)栓緊或鬆脫,且橡皮艇後端有一個衡板,船外機是用插削式勾住橡皮艇,橡皮艇之船外機就會牢固不會鬆脫,且當時螺絲都沒有斷裂及生銹的情形」等語(見高等法院上易字卷25頁),及告訴人歐金龍所證陳:「我把船外機跟船鎖得很緊,如果沒有人動應該不會掉下來」等語(見基隆地方法院瑞簡字卷第17頁)並觀之卷附照片(見高等法院上易字卷第46、68至80頁)即明。本件船外機之固定方式,係可用手以旋轉方式,將固定螺絲栓緊或鬆脫,並拔出固定於橡皮艇後端衡板上之插削,此節核與證人徐文章於警訊時自白,其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並將之扛搬回家之情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數張及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員警徐志偉之偵查報告(含現場圖、照片12張)可佐,堪認證人徐文章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茍如被告蔡泰能所稱: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伊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等語屬實,則船外機係固定於橡皮艇上,並隨同橡皮艇浮沉,並非單獨受力,更無自行鬆脫之可能。且告訴人歐金龍復證稱將船外機鎖得很緊,如非遭風浪衝擊鬆脫,唯固定船外機之螺絲斷裂始能造成,然綜觀本案卷證,固定船外機之螺絲並無斷裂或扭曲變形之情形,證人徐文章稱船外機與橡皮艇自然分離而拾得,顯難採信。
二、前案被告徐文章所辯情節不合物理原理況證人徐文章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海邊拾得船外機時,並未看見橡皮艇,惟其於警詢時卻明確指出是黑色橡皮艇等語,若證人徐文章未見過該船外機所懸掛之橡皮艇,如何能明確知悉該船外機之橡皮艇顏色?況證人徐文章於警員徐志偉查獲當時,先偽稱該船外機亦係1名李姓男子委託其去搬運,卻無法說出該名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等等,且於證人徐文章於警詢中供稱:「我認為橡皮艇及船外機可能是沒有人的」等語,顯見證人徐文章對於取得船外機的過程,供詞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若依徐文章所述,當天能下去海邊撿得船外機之情,並依當時潮差,徵諸常情表示當時風浪不大,且橡皮艇在運行當中,船外機係懸掛在橡皮艇之外側,如遇波峰時,船外機係呈現空轉現象,均不可能遭大浪襲打而脫落,況當天橡皮艇均未運行,依物理學之原理,船外機更不可能因當天風浪而自然脫落於橡皮艇之外。
三、證人徐志偉證述與被告蔡泰能說詞不同本件被告蔡泰能固於徐文章竊盜一案在基隆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案發時正值 艾莉 颱風期間,當日上午10時許,其前往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磅磅仔海邊觀看颱風侵襲之情形,曾目擊被害人歐金龍之橡皮艇遭強風吹襲,衝撞到出水口的涵洞內,且與船外機分離等語。又被告蔡泰能於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證:「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是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等語,所證繩索斷裂乙節,與警員徐志偉於高等法院中所供證:「我們有檢視繩索並沒有斷裂之痕跡,橡皮艇的船主歐金龍也有跟我們證實,橡皮艇之船外機本來是放在岸邊,當時除了告訴人歐金龍遭竊的橡皮艇是在出水口涵洞內外,並沒有其他的橡皮艇在出水口涵洞內...且當天也沒有其他的橡皮艇被颱風吹斷繩索」等情,顯屬兩歧。又徐文章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橡皮艇係遭風浪吹襲至涵洞內之情事,迨至基隆地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抗辯,並請求傳訊證人蔡泰能到庭為證,已有可疑。
四、被告蔡泰能與被告甲○○○之供詞矛盾據另名被告甲○○○於高等法院中證稱:「當天早上約9點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蔡泰能,我要他到我的工寮裡面聊天、喝酒,蔡泰能來以後,因當時風很大,我們還有看到橡皮艇之船外機還在,就在10點的時候,因風太大,所以我就跟蔡泰能就躲到廟裡聊天、喝酒、泡茶,約在11點就從廟裡走出來,我與蔡泰能就已經沒有看到橡皮艇,只有在出水口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沒有多久,蔡泰能的太太就打電話要他回去」;蔡泰能亦稱:「(問:你去看多久?)我與 張簡榮 約看海邊一下,就與甲○○○去廟裡喝酒,約11點多我就回去了」(見高等法院上易卷第89頁),然被告蔡泰能於基隆地院竟稱:「我看到的時候,那艘船(橡皮艇)已被風吹撞到出水口的地方...大約10時40分的時候撞到出水口,撞到涵洞裡面,船外機可能已經被撞掉了」、「(問:你看到船外機時是否還跟船掛在一起?)已經掉了」、「(船外機跟船距離多遠?)船外機已經撞到進涵洞裡面」(見基隆地院易字卷第28、29頁),按二人既於十點的時候,即因風太大,而躲到廟裡聊天,約11點許自廟裡走出來,則蔡泰能何能於10點40分看到橡皮艇被撞到涵洞內?且二人所證看到之情狀竟互異(一者稱目睹繩索斷裂,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分離浮載,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另一則稱初看到時橡皮艇之船外機還在,自廟出來後只有在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本件船外機之位置,復亦相歧(一者稱已撞進涵洞裡;另一則稱在涵洞鐵柵欄外面看到)。再蔡泰能既坦稱僅與張簡榮『約看海邊一下』就與甲○○○去廟裡喝酒,卻能於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是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等語,顯難信實。參諸案發當日因逢颱風,涵洞內水非淺,且海水混濁,水面上又有木頭、垃圾等漂流物覆蓋,是否可用目視方式看出海水底有何物品等內容,亦堪質疑。而被告蔡泰能、張簡榮於高等法院審理時所證之詞,不惟互為兩歧,且存有嚴重瑕疵。且依被告2人於高等法院之證稱,當天風浪若大到足以將船外機與橡皮艇分離的話,又將橡皮艇吹到靠山的柵欄內,被告除不可能下去海邊撿拾船外機外,依當時岸邊石頭堆、風浪擊打等因素下,依常情來判斷,固定船外機之凹槽板應會破碎,而船外機本身應早已變形,是被告2人在高等法院之證詞不但相互矛盾,復與徐文章警訊自白相違,顯見被告
2人在高等法院審理徐文章竊盜案件時,為使徐文章免於刑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偽證稱橡皮艇之船外機係被風浪吹落脫離,涉有偽證罪嫌,事證明確。
參、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其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 陳樸生 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534頁)。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肆、本院心證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其有偽證之犯行,一致辯稱彼等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均為實在等語。經查:前案即被告徐文章竊盜案件,在本院第一審是以蔡泰能之證言而判決無罪(93年度易字第296號),經檢察官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改判有罪,以徐文章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因為認定船外機與橡皮艇並未分離而遭竊,以此認定之基礎事實進而推論被告二人之作證內容屬於偽證云云。因此,該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是否為真正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即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此一基礎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作證內容,才是本案之關鍵。
一、徐文章之辯解並無法推定船外機未與橡皮艇分離若船外機與橡皮艇並未分離,前案被告徐文章固然觸犯竊盜罪;若已分離,徐文章仍有可能觸犯侵占脫離物罪。何況,如同台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所述,「被告(徐文章)世居於瑞芳鎮瑞濱里,平日活動均於海邊,且親戚、友人均從事漁業工作,豈有不深知橡皮艇及船外機均為價格昂貴之物品(合計均為新台幣十餘萬元以上),且所竊之船外機均為可正常使用之物,豈可能如其初辯所稱認係無人所有之物」等情,是以,就徐文章而言,脫免罪責之舉動乃是人之常情。因此,公訴人在公訴論據理由二「前案被告徐文章所辯情節不合物理原理」之論述,或台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認為徐文章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僅能說明徐文章極力否認不法取得船外機乃不可採信,尚不得據此認定徐文章不法取得船外機時,該船外機絕對未與橡皮艇分離。
二、本院勘驗結果認為彼此分離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前案徐文章竊盜現場之前述磅磅仔海邊,經本院履勘結果:工寮旁排水涵洞前方靠海出口處立有六根鐵柱攔阻廢棄物,涵洞後方亦設有細鐵條柵欄攔阻廢棄物,鐵柱與柵欄之間,相距20點4公尺;現場三艘橡皮艇置放船外機,均係於木板上釘有白鐵平滑鐵片於外側,內側則釘有方格狀突起增加阻力之鋁片;船外機係以螺絲栓緊兩面夾於鐵板及鋁片之方式固定;涵洞口鐵柱以當初仍有八根(颱風後切除二根)之狀況測量缺口之寬為292公分;橡皮艇寬度約170公分等情,
9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記之甚明,並有現場草圖一張及相片24張在卷可稽。申言之,船外機是由上往下掛於橡皮艇後方木製橫隔板上,該橫隔板外側加釘白鐵皮,內側加釘鋁片,再於內側單面以螺絲栓緊鋁片,螺絲並未穿透橫隔板。再者,觀之卷附相片,該內側鋁製方格狀突起並不明顯,凹陷亦不深。在一般海洋正常行駛時,固不易使船外機脫離木製橫隔板,惟在橡皮艇因颱風而翻覆後,形成倒掛之狀態時,再經巨浪拍打,若螺絲栓緊之力道不足,該船外機與木製橫隔板分離而掉落之可能性,即無法加以排除。因此,本院前案為徐文章無罪之判決時,係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三時許,斯時,台灣正遭逢艾莉颱風侵襲,因風強雨大,台北縣市多處淹水,因而放假二天,基隆地區亦同放假二天,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以當日之強風巨浪,應已足使僅約數十公斤重之橡皮艇在遭強浪拍打下,脫離所繫之岸邊,此觀本案橡皮艇於尋獲後,艇內有石頭、木片等漂流物益明(見偵卷第18頁照片),是證人蔡泰能上開有關本案橡皮艇經颱風吹襲而漂流至該處出水口涵洞內之情節即堪採信。本案橡皮艇既經漂流,則其配備之船外機即有可能於隨同漂流之際,受海水衝撞而與橡皮艇脫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等語,為其主要理由。從而,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認為船外機不可能與橡皮艇分離云云,在一般情況下固無問題;惟在本案颱風來襲之狀況下,依本院前述勘驗之所見,其分離之可能性確實無法加以排除。若彼此已因颱風所形成之巨浪拍打而分離,則被告二人所證述內容即為真實,並非虛偽之陳述。
三、徐文章取得船外機之地點可能在靠海鐵柵欄外側證人即前案被告徐文章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案發後,警察有帶同其去找橡皮艇,是在靠山之鐵柵欄邊找到,而其「撿到」船外機時間是在當日下午二到三點,地點是在靠海之鐵柵欄之靠海外側,當時是看到鐵,撿起來才知是船外機等語(000000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7頁)。其次,證人即查獲警察徐志偉證稱:其在當日下午三時,看到橡皮艇在涵洞後方細鐵條柵欄裡面等語(000000現場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與前案被告徐文章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供「橡皮艇在涵洞鐵籬笆裡面」一節,適相符合。彼此對照以觀,可見前案被告徐文章不法取得之船外機地點在靠海之鐵柵欄之靠海外側,該橡皮艇當時已在涵洞後方細鐵條柵欄裡面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對被告二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若其為真,被告二人所證述之內容即非不實,自無偽證之可言。
四、台灣高等法院筆錄記載與被告蔡泰能之本意不合被告蔡泰能在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證:「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是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等語(見94上易字第158號卷第60頁)。由於筆錄記載被告蔡泰能是親眼所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及檢察官遂認被告蔡泰能所述不實。對此,被告蔡泰能於本件偽證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意思不是說有看到分開,我意思是說有看到橡皮艇纜繩有斷掉,而橡皮艇被風吹到海上飄浮。」(94偵緝字第307號偵查卷第25頁)若依被告蔡泰能於台灣高等法院所述內容,自其看到海浪吹斷裂繩索,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前後應該經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而當時颱風甚大,被告蔡泰能不可能無故在該處作長時間之觀察。因此,被告蔡泰能之該段證述,應是其前後經過該處所見情節之組合說明,並非指其親眼見及橡皮艇纜繩斷裂,以及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一直被吹到分開之情節。申言之,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之本意略有不同,尤其在非關鍵點尤多,乃審判者周知之事實,非止於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因此,自不能僅以該筆錄為如此之記載,即遽而推定被告蔡泰能故意證述不實。
五、被告二人證述非關鍵時間點略有不同乃正常現象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證稱:其在十一點就從廟裡走出來,其與證人蔡泰能就已經沒有看到橡皮艇,只有在出水口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等情。被告蔡泰能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其看到的時候,那艘船(橡皮艇)已被風吹撞到出水口的地方,大約十時四十分的時候撞到出水口,撞到涵洞裡面,船外機可能已經被撞掉等情。彼此對照以觀,一是被告蔡泰能在作證,一是被告甲○○○在作證;一是在本院前案審理時作證,一是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作證。彼此在作證時,對於非關鍵之時間問題,當然只會作大約之證述,不可能作精確之證述,亦即彼此對於非關連之時間點之描述略有不同,乃正常之現象。準此以觀,又如何能以不同證人在不同時間作證所描述之時間存在些許之差距,即遽而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因此,公訴人所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前案判決書所稱:證人蔡泰能及甲○○○二人,既於十點即因風太大,而躲到廟裡聊天,約十一點許,自廟裡走出來,則證人蔡泰能何能於十點四十分看到橡皮艇被撞到涵洞內一節,即有可能是出於上述之誤會。
六、結論綜合上情,前案被告徐文章在不法取得該船外機時,該船外機與橡皮艇已經分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申言之,被告二人在該前案作證之內容極有可能為真。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偽證之犯行。若僅以判決書認定船外機與橡皮艇已經分離之基礎事實,即推定被告二人所述不實而須負偽證之罪責,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被訴偽證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