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841號、93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94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87號、95年度易字第1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3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69號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15日,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如下竊盜犯行:
㈠、97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天台廣場前,趁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鑰匙未拔之際,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㈡、同年月6日上午11時55分,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金煜有限公司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由 楊義順 管領持有之電纜線(30.05公斤,價值約9,000元)1箱,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楊義順發現報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楊義順之證(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不一,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顯見其心存貪念及僥倖之心,並於為本案第1次竊行後,旋為第2次竊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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