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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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被告 許桂英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憂鬱症,於原審開庭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當日突感身體不適,而至頭份鎮為恭醫院精神科就醫,並提出全民健保就醫記錄表及醫院診斷書以茲證明,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稱其患有憂鬱症,因就醫而無法到庭云云,惟憂鬱症乃慢性病,並非急症,若非立即就醫即有生命危險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收受合法傳票後,如無法到庭亦可事先陳報審判長,並請求另定期日,然抗告人既無事先陳報審判長,亦非患有急症非立即就醫不可,其不到庭即無正當理由。是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科處罰鍰一萬元,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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