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受處分人甲○○即證人右列受處分人因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被告乙○○○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傳喚受處分人甲○○為証人,惟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特此裁定。
二、依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是證人如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得連續再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請勿自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