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曾家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曾家煉,於民國九十年改名為乙○○)明知少年吳○○(七十一年八月,年籍詳卷)所交付委託典當之金戒指十只及金項鍊一條等金飾為吳○○行竊所得之贓物(由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三之住處行竊所得),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當日,先後持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至台中市○○路○段○○○號文德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持金戒指六只至台中市○○路○段○○○號世聯當鋪典當得款八千五百元,持金戒指三只至台中市○○路○段○○○號金益當鋪典當得款四千元,而牙保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原名曾家煉)固坦承有典當金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見吳○○可憐,欲幫助吳○○,始以自己之身分證典當金飾,且吳○○告知上開金飾均係以前送女友之物品,因分手後女友乃將金飾交還,伊主觀上並不知前開金飾係屬贓物云云。惟查吳○○所交付予被告乙○○典當之金飾,均係吳○○向被害人甲○○行竊所得之物,業據吳○○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明,自均係贓物無疑。次查被告曾家煉於警訊中先辯稱:典當後並未分得贓款,但過幾天後有向吳00借得五千元云云;而於本院調查中則又改稱:典當後即未再見過吳○○,亦未向吳○○借錢云云,其前後所述相互矛盾,已有可疑,況吳○○於警訊、偵查中一再證稱:被告乙○○確實知悉上開金飾係屬贓物,則倘若如被告所言,伊與吳○○非但無仇隙,且有恩於吳○○,衡諸常情,吳○○絕無甘冒誣告之重典而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末查被告典當之金飾,計有金戒指十只及金項鍊一條,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自承初識吳○○時,吳○○已離家多時,且係未成年人,則吳○○竟有數量如此多之金飾,被告豈有不知為贓物之理,而被告故意將典當之物品,分成數處典當,以避免遭人起疑,益見被告確知典當之物為贓物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當票三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避免被當舖察覺為贓物,乃在同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先後三次至不同當鋪典當贓物等情,已如前述,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